
你有没有遇过微信突然收到一堆陌生人的好友申请,或者朋友圈莫名其妙多了很多批量发送的广告?这背后很可能是 “群控外挂” 在搞鬼。最近有个典型案例,两家公司靠做群控软件爬微信数据牟利,最后不仅要赔 260 万,还得登报道歉。今天咱们就聊聊互联网时代的数据权益边界到底在哪。
案情回顾:群控软件嵌套微信,批量操作数据牟利
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微信的运营方,投入了十几年的时间和海量资源,才积累下现在的微信用户数据生态,这些数据也是微信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但浙江两家科技公司却盯上了这块 “肥肉”:他们开发了一款叫 “聚某通” 的群控软件,用 Xposed 外挂技术直接把功能模块嵌套进微信里运行。只要商家买了这个软件,就能实现全自动批量操作微信:一键给所有朋友圈点赞、自动群发广告、批量加好友自动回复、甚至一键清理 “僵尸粉”、模拟真人操作 “养号”。更过分的是,这款软件还会偷偷抓取微信用户的账号信息、好友列表、朋友圈互动记录甚至支付数据,全部存到被告自己的服务器里,靠卖这些数据服务给商家赚钱。深圳某科技公司发现后直接把两家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赔偿 500 万,还要登报消除影响。被告反倒觉得自己有理:他们说这些数据都是微信用户的,用户自己有数据携带权,想备份到哪就备份到哪,自己的软件是技术创新,属于自由竞争,根本不侵权。
法律分析:数据权益到底归谁?创新也不能踩红线
这个案子的核心争议点其实是三个问题,也正好是很多人对互联网数据的常见误区:第一个问题,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微信数据有没有合法权益?我们要把数据分成两种来看:单个的用户个人数据,比如你的昵称、聊天记录,所有权确实属于用户本人,平台只是按照和用户的协议,在合法范围内有限使用。但微信整体的数据资源,是深圳某科技公司十几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把海量单个数据汇总运营形成的,能给平台带来竞争优势,这部分的竞争性权益当然属于平台。就像超市自己进货摆货形成的商品货架,单个商品是供应商的,但整个货架的运营权益属于超市,你不能直接闯进去随便拿货架上的东西卖。第二个问题,被告的行为是技术创新吗?我们鼓励技术创新,但创新不能以牺牲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这款群控软件看似方便了做微商、做营销的商家,提高了他们的运营效率,但普通微信用户呢?每天被批量广告骚扰,个人信息还被偷偷爬走贩卖,使用体验越来越差,甚至连账号安全都没法保障。要是放任这种软件存在,最后大家都不敢用微信了,损害的是所有普通用户的利益。这种 “弊大于利” 的技术,本质上是 “伪创新”,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个问题,为什么说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微信的核心功能是社交,用户之所以愿意用微信,就是信任它的隐私安全性。被告偷偷爬取用户数据,会让用户觉得 “微信不安全,我的信息随便就能被别人拿走”,慢慢就不信任微信了,直接破坏了微信的运营生态,也损害了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而且这种行为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故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
律师说法:爬取数据也有合法边界
陈烁皓律师表示:“现在很多企业觉得网上的数据都是公开的,想爬就爬,这是完全错误的观念。判断数据抓取是否合法,核心看三个标准:一是有没有经过数据持有方的同意,二是有没有违反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意愿,三是有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尤其是用外挂、绕开平台防护措施爬取数据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甚至还会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判赔 260 万,也是综合考虑了被告的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深圳某科技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个判决也给整个行业划定了明确的红线。
温馨提示:这些事你一定要注意
1. 普通用户:不要随便点击陌生链接、下载非官方的微信辅助软件,发现账号有异常操作及时改密码、向平台申诉,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如果遇到批量发送的垃圾广告,可以直接向平台投诉。
2. 商家:不要购买使用这类群控外挂软件,不仅可能导致自己的微信账号被封禁,要是参与了个人信息买卖,还可能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营销还是要走合法合规的路子,靠骚扰用户得来的流量留不住。
3. 互联网企业:数据抓取要遵守 “三公” 原则,不要总想着走捷径 “薅羊毛”,要么取得平台授权,要么爬取公开的、匿名化的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靠不正当手段抢来的竞争优势,早晚会付出代价。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数据也不是谁抢到就是谁的。平台要保护好用户的数据安全,用户也要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而经营者更要守住合法竞争的底线,只有这样整个数字生态才能健康发展。
你有没有遇到过类似的群控软件骚扰?你觉得用户数据的权益该怎么平衡?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也欢迎把文章转给身边做互联网运营的朋友,少走弯路!
(本普法案例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