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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4/07 访问次数:91

一、案件经过

案发时间:2025年12月10日12时41分(交通平峰时段,无恶劣天气影响)

案发地点: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广场转盘(城市主干道,双向6车道,转盘内车流密度约15辆/分钟,视野开阔,无视线遮挡)

涉事双方:

奔驰车主吕某某(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

路虎车主孙某某(驾驶行为无前置合理事由,系突发路怒引发过激行为)

核心涉案行为(据行车记录仪固定证据及现场监控佐证):

1.孙某某驾驶黑色路虎车辆,从奔驰车右后方加速超越,未保持安全距离即强行变道至奔驰车前,实施第一次恶意急刹,导致奔驰车紧急制动,险些追尾;

2.后续53秒内,孙某某连续、反复实施8次恶意别停、强行穿插、急刹行为,最短间隔仅5秒,期间多次将车速降至10km/h以下(低于该路段最低限速30km/h),完全封堵奔驰车正常避让空间;

3.在转盘出口处,孙某某再次猛踩刹车,导致奔驰车避让不及发生追尾碰撞,奔驰车车头严重损毁,经专业定损,直接维修费用9.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约16万元;

案发后,孙某某未停车处置,驾车逃离现场,后经警方排查传唤到案。

2026年1月28日,奔驰车主吕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后以“无违法事实”终止调查;3月9日,上级公安机关经复核,撤销原终止调查决定,责令属地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3月18日,涉案行车记录仪视频在网络曝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3月19日,长春市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处于刑事拘留阶段)。

二、法律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逻辑

(一)核心罪名法律依据

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该罪系抽象危险犯,仅要求行为具有抽象危险性,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量刑层级为轻罪,仅处拘役及罚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系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的高度危险性,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量刑层级为重罪。

(二)本案定性关键:为何优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结合本案事实及刑法理论,孙某某的行为已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核心研判要点如下:

1.主观方面:孙某某具有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或一般违规故意。其无任何前置纠纷,主动发起挑衅,明知在城市主干道转盘(公共路段)多次实施恶意别停、急刹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车辆及人员的安全,仍不计后果、持续实施该行为,对可能发生的追尾、连环碰撞、人员伤亡等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客观方面:孙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且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其一,行为具有高强度、持续性:53秒内连续实施8次恶意别停、急刹,并非偶发的斗气驾驶,而是有预谋、有持续性的攻击性驾驶行为;其二,行为发生在公共路段,危害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案发地点为城市主干道转盘,车流密集,其行为不仅威胁奔驰车驾乘人员安全,还可能波及周边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危害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其三,行为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孙某某故意将车速压至极低、封堵避让空间,直接制造追尾的必然条件,该行为已超出“情节恶劣”的范畴,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程度。

3.与危险驾驶罪的界分: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通常表现为偶发的、双方或多方相互追逐、超速行驶等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其危险程度较低,仅危害道路交通秩序;而本案中,孙某某系单方主动实施持续性、攻击性驾驶行为,危险程度已升级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远超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边界,不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4.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分:寻衅滋事罪的核心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通常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量刑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核心客体是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更重、性质更恶劣,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故应优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