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办理房产抵押、财产处分、授权委托等事项时,常有当事人通过伪造签名、虚构材料、冒名顶替等方式骗取公证书,致使利害关系人遭受财产损失。提供虚假材料的人固然要担责,可公证处是否需要赔偿?又该承担何种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现就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一、核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主流裁判观点
(一)已尽审查核实义务,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只要公证机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及行业规范,对申请人身份、提交材料完成了必要的核对与查验,履行了形式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便因当事人恶意欺诈导致公证书错误,公证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2021)京0102民初10309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虽然公证员未能审查发现申请人并非本人,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其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并未认定存在明知材料虚假或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1)黑0306民初465号案中,法院认为,公证人员对到场人员与身份证件照片进行肉眼比对,虽存在主观判断差异,但在申请人父亲亲自带领办理、且无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存在过错或故意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1)京民申2635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政要求精诚公证处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精诚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法院在裁判中明确,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并非绝对、无限的担保责任,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与必要核实义务。在现有技术条件与程序规范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无过错、无责任。
(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或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但未识别伪造身份证件,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或串通情形时,公证处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若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身份存疑、材料矛盾、授权不明等明显异常情况未提出合理怀疑,也未采取进一步核实措施,即属于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此时,法院将结合公证处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酌定公证处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主要赔偿责任仍由提供虚假材料的侵权人承担。
【参考案例】在(2024)新01民终5669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张某甲、张某乙伪造《授权委托书》是导致李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某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未审慎审查身份,存在主观过失,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间接的、或然的联系。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公证处存在明知虚假或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某公证处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在(2024)鲁07民终490号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恶意提供虚假材料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但公证机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公证处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明知虚假或恶意串通,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明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虚假,仍为其办理公证,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公证书,公证处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形下,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判规则总结
1. 归责原则:公证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2. 审查边界:公证处负有的是审慎形式审查义务,而非绝对无误的担保责任。
3. 责任分层:尽到义务不赔;未尽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或串通承担连带责任。
4. 因果关系:造假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公证过错仅为间接原因。
四、实务维权提示
1. 发现虚假公证后,第一时间向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错误公证书,固定程序证据。
2. 全面收集并保存伪造材料、鉴定意见、公证卷宗、房产处置、损失发生等相关证据。
3. 追责顺序:先向伪造材料、冒名办理的直接侵权人主张全额赔偿;有证据证明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的,再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4. 涉及房产抵押、共有财产处分、授权委托等重要公证事项,务必本人到场办理,避免授权被他人伪造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