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行”
——法释〔2026〕19号确立的“同一事实”标准
二十八年,一句“应当依法受理”终于写进了司法解释。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全文二十四条,自9月22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很多当事人经历过同一个剧本:手里握着一份真实、合法、条款清晰的合同,对方的某个人却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起诉到法院,等来的是一纸驳回起诉裁定,理由浓缩成一句话——“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则入库案例(编号2023-01-2-103-002),把这个场景记录得很完整。曹妃甸某银行起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主张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案件存在关联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重合,民事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同,责任主体亦不一致,两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刑民分离”原则;原审以存在关联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说得对,但在新规出台之前,这份“对”来得太慢。据公开信息显示,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涉刑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这个数字背后,是一批人卡在“民事实体权利成立、却无法获得民事裁判”的中间状态。
涉刑了,我的民事案子还能不能打?这份司法解释,第一次给出了可以直接写进裁判依据的答案。
一、“同一事实”不是新词,问题在于它一度“不算数”
1. 1998年:规则的第一版,方向其实是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12月修正)第一条就写明: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规则的本意没有问题——分开审理,本来就是常态。问题出在两处。
一是表述框架的错位。它用的是“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嫌疑”这对概念,与今天“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并不衔接,导致办案人在“到底按什么标准分”这个问题上缺乏抓手。
二是第十一条留了一个口子: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个条款本有其适用边界,但在实践中被简化成一个动作——只要涉刑,先停下来,等刑事。
2. 2019年:一次明确的纠偏,但效力差了一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分别审理】,列出五类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情形,并且直接点名批评了一种做法:
“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话说得够清楚了。但同一份印发通知同时写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换言之,纪要只能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用于说理。
说理依据,与裁判依据,是两回事。差这半级,后果很实在:律师在庭上援引纪要,法官也认同这个道理,但裁判依据栏里写不进去;换成另一个审判庭、另一个地区,同样的道理可能就被“先刑后民”这四个字挡在门外。这正是各地把握不一的根源之一。
3. 2023—2024年:案例库先走了一步
人民法院案例库陆续收录了一批民刑交叉参考案例,把“同一事实”从一个模糊的观念,变成了可检索、可参照、有编号的判断方法。本文第三部分的六个案例,全部出自案例库——它们已经在用新规的逻辑裁判,只是当时还缺一份能被援引的正式依据。
其实:不是没有规则,是规则一直站在“说理”那一侧。这就是新规要解决的事。
二、新规改了什么:四个跃升

图一 “同一事实”分流规则:两条路径各有出口,“先刑后民”回归为例外
① 效力跃升 第二十四条
从“纪要不能援引”到“与此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以写进裁判依据
② 标准跃升 第二条第二款
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界定“同一事实”: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
③ 理念跃升 第三条、第四条
“先刑后民”从默认原则回归为例外
④ 闭环跃升 第九条
并行救济,但不重复受偿
效力跃升是基础。第二十四条明确: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一句,把过去只能用来“讲道理”的规则,变成了法官必须处理的裁判依据。
标准跃升是核心。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同一事实”下定义: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此前这个概念散见于个案裁判的说理之中,理解各异——有的看主体,有的看行为,有的笼统看“是否牵连”。现在它是一个法定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同一事实”作为区分标准并非首次出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已有使用;但首次界定其内涵,是本规定。
理念跃升是这次最实质的变化。第三条列出六类“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覆盖名义主体、职务行为、主合同与担保、多数债务人、保险金以及兜底六种典型场景;第四条则把中止诉讼收窄到一个条件——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换句话说,“先刑后民”从默认选项,回到了它本来的位置:一种有条件的例外。首条并列的三项“有利于”——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就是这个理念的官方表述。
闭环跃升解决后顾之忧。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第三条起诉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对方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执行阶段同理。刑民并行的顾虑之一是“两头拿钱”,这一条把它关上了——并行不等于重复受偿。
顺带说一句新规的“防滥用”设计
这是同行最该留意的部分。新规一边拓宽受理,一边堵住拖延:
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等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堵住“以刑促谈”“以刑拖讼”。
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机关以其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属同一事实的,告知情况与理由后继续审理。——把判断权收回到法院手里。
第六条第二、三款:当事人以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后者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回应了长期存在的“民事法官不敢碰刑事认定”。
第八条: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两个证明标准,各归其位。
第十条: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不予受理,但明确告知申诉、控告、权属异议三条路径。
三、六个入库案例:把条文还原成裁判
规则写得再清楚,也要看它在真实案件里怎么落地。以下六则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也上笔者近期在二审诉讼案件中向新疆某中级法院引用并递交以佐证自己观点所引用的案例。
案例① 四川某星投资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5-16-2-091-001 | 对应条文 2、4、17、19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属其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购房合同是外部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应单独审理;即便私刻公章,只要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签约即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案例② 甲公司诉丙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16-2-103-008 | 对应条文 3(第2项)、19、20
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单位仍应依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分担。
案例③ 马某诉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16-2-483-003 | 对应条文 1、3、4
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仅事实部分牵连,应分别受理、审理;原审以刑事救济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④ 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16-2-119-001 | 对应条文 2、4
不同法律事实应分开审理;能分别认定事实责任且不冲突的,原则上刑民并行;存在依赖关系的,可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
案例⑤ 甘某诉李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8-2-104-001 | 对应条文 9、19、21
刑事上构成诈骗、民法上构成欺诈,属可撤销;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关联合同有效,保证人依约担责;刑事退赔款在民事执行中扣除。
案例⑥ 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入库编号 2023-01-2-103-002 | 对应条文 2、3、4
民刑案件主体不一致,或刑事定罪事实与民事基本事实无关的,不构成“同一事实”,不属于刑事吸收民事的情形。
分两组看,各自说明一件事。
第一组:案例③、案例⑥——旧做法错在哪里。这两则的共同点是原审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都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案例③把话说得最直白:“先刑后民并非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仅为一种处理方式,不应绝对化、扩大化适用。”案例⑥则给出了正面认定方法:主体不一致,或刑事定罪事实与民事基本事实无关的,不构成“同一事实”。
值得专门指出的是:案例⑥的这层意思,与法释〔2026〕19号第二条第二款几乎同构。案例库先一步把“同一事实”拆成了“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两个可验证的要件,司法解释随后把它固定成条文。这就是“归纳”的具体样子——不是凭空造一个标准,而是把裁判中反复使用的标准写进法条。
第二组:案例①、②、⑤——实体责任怎么分。受理只是第一步,进来之后责任怎么担才是当事人真正关心的。
· 案例①划清了内外:内部职务侵占与外部合同关系是两回事,刑事责任不替代公司的民事责任。
· 案例②给出了分担路径:单位担责,但按各方过错比例。
· 案例⑤给出了效力路径:刑事上构成诈骗的合同,在民法上未必无效——它属于可撤销。受害人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保证人依约担责;同时明确刑事退赔款在民事执行中扣除,避免重复受偿,与新规第九条完全对应。
一句话记忆:刑事定性解决“罚不罚人”,民事裁判解决“钱由谁还”,两条轨道,各有各的任务。
四、实务动作清单
按诉讼阶段排列,每条后面挂上可用条文与可参案例。
【立案】
对方以“涉刑”要求不予受理的,直接援引第三条六类情形,把“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应当受理”写进起诉状
条文 3 | 可参案例 ④、⑥
主体不一致的,用“当事人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相同”两步论证,不要停在“有关联”这一层
条文 2 | 可参案例 ⑥
【程序】
对方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援引第五条第一款要求实质审查
条文 5 | 可参案例 ③、⑥
有关机关要求移送的,请求法院就“是否同一事实”作出审查并说明理由
条文 5 | 可参案例 ⑥
己方主张中止的,务必落到“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未审结”两个要件上,笼统主张不会被支持
条文 4
【证据】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用好函告与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的机制
条文 6
未作为刑事定案根据、且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供述、证言,要求组织质证
条文 7
刑事上未予认定不等于民事上不能认定——两个证明标准不同
条文 8
【实体】
涉刑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先区分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
条文 17、19 | 可参案例 ①、⑤
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的,不能主张合同对单位生效,但单位可追究连带责任
条文 18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情形下,相对人可向单位主张合同责任,自身有过错的相应减损
条文 20 | 可参案例 ①、②
主债务人涉刑时,审查担保合同的撤销事由与担保人过错程度
条文 21 | 可参案例 ⑤
【执行·破产】
追缴、退赔与民事执行的扣减衔接;单位涉刑的,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可以分别进行
条文 9、11、14 | 可参案例 ⑤
【利息】
中止后恢复审理的,中止期间利息可要求专门辩论,过错与履行能力都是考量因素
条文 22
五、几点边界
第一,新规不是“涉刑都能起诉”。同一事实仍然适用先刑后民——只是“是否同一”现在有了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再是一句笼统的“涉刑”。第二十三条同时为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处理留出了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空间。
第二,分清“参照”与“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是参照,法释〔2026〕19号是依据。代理与辩护文书中,前者用于论证,后者用于援引,位置不能摆错。
第三,盯住时间效力。本规定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9月22日前后立案的案件、正在中止中的案件,需要逐一重新梳理——尤其是那些已经卡在“先刑后民”上、尚未审结的存量案件。
第四,条文之间要合读。第三条(应当受理)与第四条(可以中止)是一组;第九条(扣减)与第十四条(执行衔接)是一组;第五条(防拖延)与第七条、第八条(证据规则)是一组。单独看一条容易走偏,合起来看才是一个完整的分流机制。
六、结语
笔者想再次重温法条开头的三个“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三句话不是修辞,它对应的是一项具体的纠正——把“涉刑”从一个自动生效的停止键,变回一个需要逐案甄别的判断项。
从1998年到2026年,二十八年,规则的方向其实一直没变:不同的事实,各走各的程序。缺的从来不是道理,而是让道理变成依据的那一步。
涉刑不再是民事救济的休止符,
而是一个需要甄别的岔路口。
本文仅为个人业务交流,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文中案例均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信息。
作者:【新疆正与政律师事务所】 李子龙律师 执业证号:【16501201910119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