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钱不是我经手的,凭什么算我挪用?
企业经营中的刑事风险 | 第 1 期
一个刑辩律师的学习笔记
系列:企业经营中的刑事风险 | 第 1 期
副题:一个刑辩律师的学习笔记
作者:新疆正与政律师事务所 李子龙律师 执业证号:16501201910119649
前两篇讲的是“钱被拿走了”和“钱拿去干什么了”。
这一篇讲两种最常见的辩解——很多当事人来咨询时,开口第一句就是这两句话:
“钱我没碰过,我连账户密码都不知道,怎么能算我挪用?”
“我是走公司业务的名义出去的,有合同、有审批,怎么能算我挪用?”
这一篇里的两个案子,就是分别冲着这两句话去的。结论可能有点扎心:两种说法,法院都不认。
先说第一个:钱不经手,也照样构成挪用
山东就有这样一个案子,当事人在一家期货公司做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同时管着一只 FOF 基金,姓赵。
他提了一个方案:把这只基金的钱投到私募基金里去,同时引入“场外期权”交易。这个方案,公司批了。
方案批了之后,他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搞起了一门“通道业务”——公司这只 FOF 基金去购买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私募证券基金,然后让私募基金公司把全部交易权限和大部分风控权限,都让渡出来。
这句“让渡权限”翻译成大白话就是:钱虽然还在人家的账户里,但从这以后,这笔钱怎么花、花到哪去,是我说了算。
2018 年 2 月到 11 月,他把 8 亿元基金份额融资之后借给别人做场外配资,大约 1400 万元配资利息,进了他自己和他亲属的账户。
2018 年 5 月到 8 月,他又组织团队,操作这只基金募集来的 5.36 亿元为他人配资,违法所得约 1.59 亿元,其中 1 亿多元拿去操纵了一只股票。
(赵某甲等人挪用资金案,(2021)鲁刑终34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后的结果是:赵某甲挪用资金罪,判九年。另外两个协助他的人——一个姓朱、一个姓赵——各判六年。
案子到了二审,赵某甲的核心辩解就是开头那句话:“资金的存放和管理都不在我手上,钱全程在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里,我没经手过一分钱。”
法院没有采纳。
山东高院在这个案子里写下的裁判要旨,我认为是全篇最该划重点的一段:
利用担任期货公司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其他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基金资金,用于营利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关键在那个词:“实际控制”。
法院看的是你有没有经手吗?不是。看的是这笔钱的使用权在谁手里。
赵某甲没有账户密码,没有签字权,钱不在他名下——但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把别人的交易权限和风控权限要了过来,钱怎么用变成了他说了算。
再说第二个:业务的名义,挡不住挪用的实质
再来看新疆本地的案子——哈密,一个镇的党委书记,许某。
2011 年,一家房地产公司找他帮忙借钱,口头说好借 3 个月,月息 2%。
许某答应了。但他没有直接从镇政府账上把钱转给房地产公司,而是绕了一道:
2011 年 12 月 16 日,他以“预购某某镇安居富民工程项目钢材”的名义,个人决定让镇政府跟一家物资公司签了一份购销合同,把 1500 万元转到了物资公司账户。
5 天后,12 月 21 日,物资公司按他的安排,把其中 1000 万元借给了那家房地产公司。
后来钱还回来了。但60 万元利息取现后交出去,没有进镇政府的账户。
另外还查明,他收受贿赂 120 万元。
(许某挪用公款案,(2022)新22刑终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后:受贿罪六年 + 挪用公款罪六年,数罪并罚,执行十一年六个月。
这里要先说明一个重要区别:许某是镇党委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定的是“挪用公款罪”,不是“挪用资金罪”。这两个罪在刑法里是不同的条文。但这两个案子里的认定逻辑是相通的——所以放在一起讲,请只借鉴其中的判断思路,不要直接套罪名。
许某的辩解也很有意思,两条:
一是“我只是提供了借款信息,钱不是我从镇政府借出去的,我不是直接出借人”;
二是“我这个行为没有营利性,而且没超过三个月”。
这两条全被驳回了。
哈密中院在判决里写:
哈密某物资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虽有借款手续,但无真实拆借意图,实为许某逃避财务监管、挪用公款的手段。……某某镇政府支付预付款与两公司借款行为紧密联系,均为许某安排,将两行为割裂抗辩与事实不符。
这段话里有两个词,是本案的关键:
第一个是“逃避财务监管”。他之所以要绕一道物资公司的账,恰恰是因为直接转账会被镇政府的财务流程卡住。绕这一道,就是为了绕开监管。这个动作本身就是证据。
第二个是“将两行为割裂抗辩与事实不符”。许某想把“签合同付预款”和“物资公司借出去”这两件事拆开,说成是两回事——签合同是正经公事,借款是物资公司自己的事,跟我无关。
法院的回应很干脆:这两件事紧紧连在一起,都是你安排的,割不开。
“预购钢材”这个名义,从头到尾就是个幌子。
那分界线到底在哪
把这两个案子拆开看,其实各回答了一个问题:
· 赵某甲案回答的是:“钱我没经手,算不算我挪用?”——算,只要实际使用权在你手里。
· 许某案回答的是:“我是走业务名义出去的,算不算挪用?”——算,只要业务是幌子、实质是借出去。
两个案子,两条辩解,都被打掉了。它们共同指向同一句话:
“钱有没有从公司账户出去”和“我有没有经手”,都不是判断标准。真正的标准是——这笔钱最终为谁的利益服务。
赵某甲让渡来的是交易权限,钱实际上是他拿去给自己赚配资利息的;许某绕的是购销合同,钱实际上是拿去给房地产公司周转、还给他自己赚了 60 万元利息的。
形式上都走得很“正规”——有方案、有审批、有合同;实质上受益人都是“另外一个人”。
有一个坑,做老板的一定要记住
赵某甲这个案子里,最后一点让我印象最深,也最值得警示:
他的方案,是公司批准过的。
引进场外期权、投资私募基金——这个方向是公司点头同意的。他完全可以拿这一点来辩解:“这是公司的业务方向,我是照公司的决策去执行的。”
但它依然被判了九年。
原因就是判决书里那个词:“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通道业务”。
公司批准的,是“投资私募基金”这个方向;他实际做的,是“让渡全部交易权限、把基金的钱借给别人配资、自己收利息”。
这两件事,差得远。
所以这条界线是:
方案批了 ≠ 具体操作就合法。
你手上有一纸批文,只能证明“这件事的方向公司认可”,不能证明“你具体怎么做的”合法。具体到每一笔钱怎么走、走到谁手里、用去干什么——那是另一回事,要单独接受审查。
这一点对做业务、做投资的老板,尤其重要。很多风险不在于“没报批”,而在于“拿了批文之后自由发挥,发挥过了头”。
那怎么办
第一,判断一笔钱该不该动,先问“最终受益人是谁”,而不是“我要不要经手”。
“我没经手”不构成任何抗辩。只要你能实际决定这笔钱怎么用,你就是管钱的人。哪怕是替人代管权限、代签流程、代传指令,也一样。
第二,任何绕过本职流程的动作,都要停下来想一想。
许某为什么要绕物资公司?因为不绕就过不了财务流程。“需要绕开监管才能做成”这件事本身,就是一个危险信号。如果一件事必须绕账才能办,通常不是流程有问题,是这件事有问题。
第三,拿了批文,别自由发挥。
批文批准的边界在哪里,就做到哪里为止。超出批文范围的操作——尤其是改权限、改资金流向、改受益对象——要么重新报批,要么不做。
第四,帮忙的人也可能是共犯。
这个案子里,朱某和赵某乙没有主谋,但一个帮忙联系私募、组织团队、参与合同拟定,一个明知是配资还提供了自己妻子的账户收利息——各判六年。
判决书写得很直白:明知别人在用私募基金做通道业务为他人配资牟利,仍积极联系对接、提供账户收利息、配合开展业务,“系对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帮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
替人提供账户收钱、替人对接资源、替人组织团队——这些“顺手帮忙”,都可能把自己搭进去。
说到底
这一期写了三篇:第一篇讲账目清不清,第二篇讲钱去哪了,这一篇讲形式能不能挡住实质。
三篇下来,其实说的是一件事:
挪用资金这类案子,法院看的从来不是表面的动作,而是实质——这笔钱,最终是为谁的利益服务的。
“我没经手”,改不了这个实质;“我有合同、有审批”,也改不了这个实质。
账做得再干净、流程走得再完整,只要钱最终服务的是“另一个主体”,这件事就说不清楚。
划重点:
1. “钱不经手”不是护身符——只要你能实际决定资金怎么用(比如让渡来交易权限、掌控操作指令),就构成挪用(赵某甲案,九年)
2. “走公司业务名义”也不是护身符——业务是幌子、实质是借出去,照样定挪用(许某案,挪用公款罪,六年)
3. “方案批了 ≠ 操作合法”——批文只覆盖方向,具体每一笔钱怎么走,要单独经得起审查
4. 帮忙的人也是共犯——提供账户收钱、对接资源、组织团队,起帮助作用的同样成立共同犯罪(朱某、赵某乙各六年)
5. 判断标准只有一条:这笔钱最终为谁的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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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疆正与政律师事务所 李子龙律师 执业证号:16501201910119649